仲裁员守则 - 钦州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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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DE OF PRACTICE FOR ARBITRATORS


    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及时、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四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外界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确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熟练运用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第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自觉抵制各种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过问案件的行为。对党政部门、领导干部和个人干预过问仲裁案件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及时记录,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报备。

    第九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该案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经办秘书在场。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辨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避免出现与当事人争议或对抗的局面。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完成裁决书制作。最后一次开庭后,仲裁庭限期当事人书面质证的,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仲裁庭应当完成裁决书制作。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7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7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7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该案秘书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3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该案办案秘书,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未结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辨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八)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权取得参与审理案件的劳务报酬和仲裁委员会应提供的便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自二〇二一年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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